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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该具备哪些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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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界定供应商的含义
政府采购法第21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他们都是政府采购市场的供方主体。
政府采购法所称供应商的各主体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不包括在我国境外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公民。因此,政府采购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国内供应商,但不包括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供应商,也不包括在我国台湾省注册的供应商。因为,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规定,这两个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省的供应商视同外商对待。
政府采购属于非关税贸易壁垒的形式之一,历史悠久,在国际上广为施行。政府采购作为非关税贸易壁垒的表现方式是,封闭政府采购市场,不允许外国供应商和外国产品进入,政府采购只能向国内供应商采购,而且只能采购本国产品,工程和服务项目的合同要授予国内供应商。封闭政府采购市场的原因,主要是政府采购资金来源于纳税人,由此形成的采购机会也应当给予纳税人,否则就不符合纳税人利益。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从国际上看,各国政府采购市场一直是封闭的,直到1979年关贸组织的《政府采购守则》出台后,这种格局才有所改变,部分国家的政府采购市场开始有限的对外开放。截止目前为止,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政府采购市场是完全开放的,即使WTO《政府采购协议》成员,仍在最大程度地实施保护。从另一个角度看,目前《政府采购协议》成员实行的开放,也是通过政府采购保护国内供应商的一种新形式。因为,目前《政府采购协议》成员,都是发达或者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其开放部分往往都是国内供应商在国际上具有竞争实力的领域,是为了让这些供应商走出国门,帮助其进入其他国家的政府采购市场,争取更多商机,为其进一步发展壮大开辟道路。
本规定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WTO规则。我国虽然入世,但并未签署《政府采购协议》,不必受该协议约束。因此,在我国签署该协议之前,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是独立的,完全可以将政府采购的全部商机给予国内供应商。
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最主要目的是保护遵纪守法供应商利益,保证采购质量,维护政府形象。
一、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是国际通行做法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是指导发展中国家制定政府采购法律的范本。《示范法》第6条要求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并列明了5项基本资格:一是具有履行合同所需的专业和技术资格、专业和技术能力、财力资源、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管理能力、可靠性、经验、声誉和人员。二是具有订立合同的法定权能。三是并非处于无清偿能力、财产被接管、破产或停业状态,其事务目前并非由法院或司法人员管理,其业务活动并未终止,而且也未因上述任何情况而成为法律诉讼的主体。四是履行了缴纳本国税款和社会保障款项的义务。五是在采购过程开始前若干年(颁布国规定)内,该企业或其董事包括主要职员未犯有与其职业行为有关的,或者与假报或虚报资格骗取采购合同有关的任何刑事犯罪,也未曾在其他方面由于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或取消资格。美国、韩国、意大利等国家都有关于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规定。
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对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做出资格规定的主要原因:一是政府采购项目都是为了满足政府机构更好的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需要,必须保证效率和质量。因此,对供应商要提出能力要求,包括生产能力、制造能力、供货能力、提供服务能力等。二是政府采购机构多为政府机构,是法律和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者,因此,在采购活动中,应当率先做到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鼓励诚信,为社会公众起示范和带头作用。如不能采购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供应商的产品,否则就是对这类企业的认同和纵容。三是从源头上促进公平竞争。政府采购要求做到公平交易,但这种公平不只是交易环节的公平,而是从源头上就要做到公平,使供应商在同等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如有的供应商因存在违法乱纪行为或不履行法定义务,以此降低成本或减少投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即使其质量最好,报价最低,如果决定其中标,显然对其他遵纪守法的供应商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应当允许这类供应商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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