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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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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从2007年开始审议,期间历经3年4稿4审,终于2010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在保持对经济发展高度关注的同时,对民生的关注已经提高到更高的立法层面。

一、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全面的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和社会优抚等。其中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由于受种种因素制约,在我国,长期以来未用法律形式将以上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社会保险法以法律形式确立社会保险制度还是第一次。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全面的社会保险制度,具体包括五项:

一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即指按照国家规定缴费达到法定期限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以保证年老者稳定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三个部分,其目标是实现“老有所养”。

二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在参保人因患病和意外伤害而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个部分,其目标是实现“病有所医”。

三是工伤保险制度,即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致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四是失业保险制度,即指国家为失业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维持劳动力再生产,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的社会保险制度。

五是生育保险制度,即指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二、利于公民获得全面保障,共享发展成果,社会和谐稳定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并保持社会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保险法将确实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将对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这必将为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提供稳定、可靠的保障。

据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前三审稿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在三审稿的分组审议中,常委会委员、代表提出,养老的目的是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起不到养老保障的作用,应当允许按照“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原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四审稿中删去了“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内容,最终作此规定。

(二)可异地就医结算医疗费,方便公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必将解决长期以来异地就医难、报销医疗费难的问题,更为方便公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据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审议中常委会委员提出,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目前存在异地就医难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异地就医报销医疗费难,影响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予以规范。故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确需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据悉,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大力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区域统筹,并建立异地协作机制。经过评估,全国已经有25个省级单位达到了省级统筹的标准。

但是,毕竟社会保险法的这一规定过于原则,至于何时能够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先区域统筹,进而全国统筹有无具体步骤和时间表?目前尚不明确。

(三)医疗费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保障公民及时就医健康和生活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二条分别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需就医,而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分别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公民由于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而无钱及时治病的难题,保障了公民能够及时就医和健康。

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这一规定避免了长期以来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至于出现受工伤的职工在因工致残后,工伤待遇无法实现的情况,这从根本上保障了公民的基本生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明确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地位,强化了对违法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

(一)明确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地位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明确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地位。

(二)赋予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征缴权力和措施

为了确保用人单位能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在第六十三条中赋予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一些有力的催缴权力和措施:①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②查询存款账户。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③申请有关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④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⑤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财产。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三)规定了违反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法律责任

为了防范用人单位逃避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法还明确规定该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此加大了惩处力度。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有两种责任方式:①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成立后不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二是用人单位不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三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②罚款。如果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有三种责任方式:①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②收滞纳金。同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③罚款。如果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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